陳長文專欄》司法互助 臺灣的守舊與大陸的革新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自1992年制定以來,僅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經認可後「有執行力」,對於「既判力」隻字未提。(圖/報系資料照)

光陰荏苒,距筆者於2009年撰寫〈兩岸司法互助 閉門造車的最高法院兄弟們〉一文已歷十六載,當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76號判決認爲「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

時至今日,中華民國的《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仍停留在90年代的陳舊規範,法院的見解亦了無新意;反觀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不僅於2015年6月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下簡稱:《認可規定》),更已於2024年進一步放寬對我國判決效力的認可規範。

一、大陸地區的變革:原則認可臺灣地區判決的既判力。

大陸地區的《認可規定》第17條明定若經審查能夠確認臺灣地區民事判決真實並且已經生效,而且不具有第16條所列情形(如案件專屬人民法院管轄、案件會損害社會公益,或如筆者不意外的違反一箇中國原則等),便裁定認可其效力。

且依據該規定第18條,經裁定認可的民事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如今臺灣地區的判決原則上在大陸地區具備「既判力」與「執行力」。

二、落伍的《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與最高法院。

既判力之意義在於「避免人民再次爭執相同事件」,以達到「一事不再理」。且爲因應全球化,《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更「原則上賦予外國裁判既判力」,使中華民國與國際間成就「司法互助」。

然而,遺憾的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自1992年制定以來,僅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經認可後「有執行力」;對於「既判力」隻字未提,致使法院雖承認關於「身分紛爭」之大陸判決有既判力,但卻共計有上百則裁判對於「財產紛爭」認爲「法律未賦予大陸判決既判力」。且最高法院劉福來審判長更於104年度臺上字第33號判決中判定,基於「兩岸特殊關係與體制差異」,故不許援引「法理」而認大陸地區判決有「既判力」,造成勝訴者的執行力有可能因對造再次爭執而被推翻。

筆者認爲,劉福來審判長未說明爲何區別對待財產紛爭與身分紛爭的既判力,具有說理上的瑕疵,且其對大陸地區《認可規定》視若無睹,及對兩岸關係的不當認知,使得法院須重複審理相同的案件,造成法治故步自封,顯見我國的既判力法治已落於大陸之後。

三、差別待遇不再合理,政府不應再傷害兩岸人民的訴訟權。

大陸地區近年積極改革過往的「人治」司法,例如,人民法院全面取消「逐層審批」的案件審理模式,加強法官的辦案主體地位,形成「誰審理,誰裁判,誰負責」的模式;再者,其管道與我國相同,主要以國家考試的成績爲依據;並且,大陸地區民事再審的開啓比例也在近年降至個位數(臺灣地區同樣爲個位數)。

既然大陸的判決水準已漸入佳境,則將其與外國判決差別對待,已難具備「合憲正當理由」。是以,一再否認大陸地區判決的既判力僅會徒增兩岸人民訟累,侵害《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兩岸人民「獲得及時有效救濟」的核心精神。

四、結論:政府與法院應與時俱進。

筆者認爲司法院、陸委會及立法院應積極展開修法,將《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修改爲:「經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與我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修法之前,各級法院的法官亦應本於司法解釋權限,賦予經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既判力」,以發揮兩岸法院「定紛止爭」的功能。

如此一來,兩岸的司法互助方能在求同存異的過程中,一同建構「以規則爲基礎的國際秩序」,成就共好的「良制」。

(作者爲律師、超國界法學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