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寄生式不正當競爭行爲”案件

日前,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了一起“寄生式不正當競爭行爲”案件。

藍某科技公司系一家經營“智能淨水”的技術服務型企業,通過由經銷商拓展客源、爲用戶免費提供淨水器、開發小程序等方式開展經營活動。翁某、葉某、江某作爲藍某科技公司的原經銷商,在知悉藍某科技公司的經營模式、掌握其客戶名單等商業秘密後,設立、加盟天某科技公司、藍某貿易公司,從事與藍某科技公司相同的淨水服務。翁某、葉某、江某利用藍某科技公司原經銷商身份,擅自複製藍某科技公司後臺用戶數據、聯繫上下游產品供應商,並通過使用與藍某科技公司相同的“藍密碼”字號、近似的公衆號名稱,創設相似小程序。又向藍某科技公司的上游產品供應商購買與其規格相同的芯片並製作主板,並與藍某貿易公司經營的公衆號綁定使用。

最後,翁某、葉某、江某利用用戶對藍某科技公司原經銷商身份的信任,通過謊稱黑客入侵等方式,在保留藍某科技公司淨水器主機外殼的情況下,擅自更換主機內部主板及芯片,並哄騙用戶支付淨水服務費。藍某科技公司認爲,以上違反保密義務、拆機換板、創設易使人混淆的小程序等行爲,構成不正當競爭,天某科技公司、藍某貿易公司應承擔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法院審理環節,一審法院認爲,藍某科技公司通過軟件開發、平臺搭建、經銷共享、服務收費等方式運營,該經營模式有別於常見模式,可以在市場經營過程中帶來競爭優勢,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競爭利益。而翁某、葉某在獲取藍某科技公司經銷模式、用戶資源及供應鏈信息後,設立天某科技公司,同時變更原有公司名稱爲與藍某科技公司名稱相同的藍某貿易公司,通過使用高度近似的公衆號名稱、收款人賬戶信息、小程序設計等方式實施同業競爭,應視爲在獲悉藍某科技公司的業務信息後,爲掠奪業務資源、誤導用戶所實施的混淆性不正當競爭行爲。在此基礎上,其經銷商利用用戶對其原藍某科技公司經銷商身份的信任,擅自更換主板,通過“寄生”手段進一步侵害藍某科技公司的競爭性利益,遂判決天某科技公司、藍某貿易公司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爲、刊登聲明消除影響,並連帶賠償藍某科技公司經濟損失及爲制止侵權行爲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天某科技公司、藍某貿易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爲,天某科技公司、藍某貿易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爲藍某科技公司原經銷商,掌握了藍某科技公司的用戶資源以及供應鏈信息。其利用身份便利,設立天某科技公司、藍某貿易公司實施同業競爭,未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參與市場活動,讓用戶誤認爲仍舊是藍某科技公司提供服務,主觀上具有盜用藍某科技公司商譽和用戶資源的故意。同時,通過實施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爲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的混淆行爲,破壞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據悉,“寄生式不正當競爭行爲”是一種同時具備混淆性、攀附性、侵佔性、攫取性的新型不正當競爭方式。具體是指,同業競爭者通過相同或相近的經營形式實施混淆行爲,以攀附他人商譽、侵佔他人個性化技術、智力勞動或投資成果爲目的,攫取他人經營成果,對競爭利益造成直接侵害。“寄生式不正當競爭行爲”系以“鳩佔鵲巢”的形式直接侵佔他人的經營資源,侵蝕同業競爭者的市場份額,如竊取機密數據、抄襲軟件設計、冒名替換硬件設備等,具有明顯主觀惡意,違反公認商業道德。

在本案中,藍某科技公司通過創新商業模式開展服務經營,這種模式鮮明的經營方式爲寄生者企業提供了可乘之機。在無商業秘密、專利、著作權等其他專門法可以規制的情況下,法院通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兜底性條款,對同業競爭中“寄生式不正當競爭行爲”進行否定評價,其本質在於規制不勞而獲利用他人智力活動經營成果獲得競爭優勢的行爲,提倡以創新爲導向形成企業核心競爭力,引導經營主體遵循公平合理、誠實信用的競爭法則。同時,通過對以“寄生”爲代表的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爲的定性分析,細化不正當競爭兜底條款的內容,爲企業發展提供行爲規範指引。

對此,福建師範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律碩士教育中心主任鄭麗清表示,淨水服務企業藍某科技公司通過免費提供淨水器設備、研發配套軟件、搭建服務平臺,在前期投入大量運營成本後,通過後期用戶按年購買套餐或按使用量支付淨水服務費的方式產生盈利。在該模式下,企業經營模式通過積累用戶對於淨水服務及衍生產品的流量和黏性,聚合經營優勢,呈現出投資回收期長的特點,這種新類型企業經營模式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鄭麗清認爲,具體到本案,從淨水服務的運營模式上看,天某科技公司、藍某貿易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更換芯片、開發相似小程序等行爲,雖非直接對藍某科技公司淨水平臺產生侵害,但結合天某科技公司、藍某貿易公司實際控制人的從業歷史、用戶數據的高度重合性、在未更換設備主機外殼的情況下擅自替換內部主板芯片等行爲,可以證明天某科技公司、藍某貿易公司惡意通過模仿藍某科技公司的經營模式,以達到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分流藍某科技公司經營利潤的侵權目的,屬於不正當地利用他人已經取得的市場成果爲自己謀取商業機會、獲取競爭優勢的行爲,符合上述“混淆行爲”兜底條款的行爲方式和損害後果的認定標準。

鄭麗清說,此次應當重點關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爲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的混淆行爲”。隨着服務產業不斷髮展,帶來更爲豐富和多樣化的經營業態與競爭模式,相關領域現行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釋未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混淆行爲”兜底條款的適用情形進行具體且窮盡的列舉。這一方面意味着企業存在着防範以“寄生”行爲爲代表的新類型侵權方式的現實需要,另一方面也爲法律應對新型法律關係保有適用空間。本案通過對涉案行爲不正當性的分析和判斷,對於引導市場經營主體誠信經營、推進信用體系建設、形成良好社會風氣具有積極作用,不僅弘揚了公正、誠信、敬業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還充分彰顯司法裁判在社會治理中的規則引領和價值導向作用,引導服務行業經營者正當經營、合法創新、誠信競爭,着力打造優質法治化營商環境。(餘凌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