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農村集體土地徵收補償義務主體的確定
農村集體土地徵收補償問題,涉及廣大農民切身利益與社會穩定發展,一直是社會關注焦點。隨着我國城市化進程加速,徵收活動日益頻繁,相關糾紛也逐漸增多。如何依法依規確定補償義務主體、保障未取得房產證但實際使用房屋權利人的權益,以及明晰被徵收人主張補償安置權益的訴訟途徑,成爲亟待解決的關鍵問題。本文將依據現行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對這些重要問題進行深入探討,旨在爲實踐提供清晰指引,推動農村集體土地徵收補償工作合法、公正、有序開展。
補償義務主體:明確法定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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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主體
現行集體土地徵收制度的本質是國家基於公共利益需要實施徵收,並由國家依法給予公平合理補償的制度;市、縣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門是代表國家負責具體徵收與補償的法定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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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不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及《徵收土地公告辦法》等,雖未明確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在取得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徵地批覆後,應當依法以自己名義作出徵收決定,並在無法就補償安置達成協議時,另行以自己名義依法作出補償決定;但前述法律規範規定的不明確,並不能成爲市、縣人民政府規避履行集體土地徵收補償安置義務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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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責統一
職權之所在,即義務之所在,也即責任之所在。市、縣人民政府代表國家組織實施徵收被徵收人合法房屋,也有確保被徵收人通過簽訂協議或者以補償決定等方式取得公平合理補償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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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求償
農村集體土地徵收補償形式雖然多樣,參與主體雖然多元,但如果補償安置問題無法通過協商或簽訂協議方式解決,且無法定主體作出補償決定,又無生效裁判對補償安置問題進行過裁判,則合法房屋的被徵收人可以依法請求市、縣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補償安置職責,要求依法作出包含補償安置內容的補償安置等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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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極履職
依法發佈《徵收土地方案公告》的市、縣人民政府,不能以未實施強制拆除行爲爲由,而否定其應依法進行補償安置的義務;即使認爲被徵收人補償安置訴求“要價過高”,依法無法滿足,亦應在合理期限內及時作出書面的補償決定,並依法告知救濟途徑;而不能怠於履行補償安置職責,或者以反覆協商代替書面決定,甚至以拖待變造成安置問題長期無法通過法治化渠道解決,造成既損害被徵收人補償安置權益,又提高補償安置成本。
人民法院亦不能以市、縣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門並非補償安置義務主體甚至並非徵收主體爲由而裁定不予立案。
特殊權益保障:無證但是實際使用房屋權利人
雖然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但長期實際使用房屋的權利人是適格的被徵收人和補償安置對象,應得到相應的徵收補償,具有提起要求市、縣人民政府履行補償安置職責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
訴訟路徑選擇: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
在雙方既不能通過協商或簽訂協議方式解決,且無法定主體作出補償決定,又無生效裁判對補償安置問題進行過裁判的前提下,通過請求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門履行補償安置職責的方式,由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門承擔土地徵收補償的法定義務,既有利於明確農村集體土地徵收中有且僅有政府纔是補償義務主體,還有利於強化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區(縣)徵地事務機構配合和具體實施補償安置工作的監督職責。
(2018)最高法行申1995號——上海蝶球開發部訴閔行區政府履行徵收補償法定職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