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標法拍屋 務必識破惡意隱瞞的「瑕疵標的物」

▲在實務操作中,即便擁有所有權,卻屢見面臨拍賣標的物資產價值減損的案例;這類爭議多半源於債務人的「惡意隱瞞」或系法院於執行初期的查覈程序未盡完備所導致。(示意圖/資料照)

●李永然、曾春僑/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顧問

國人有些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的拍賣程序,購買「法拍屋」;法院拍賣程序的法源依據是《強制執行法》,欲購法拍屋者,需先繳交「保證金」,進而填寫「投標書」,開標時一旦得標,確認有無「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如無時,則得標人需按時繳清價金,程序完備無瑕疵後,執行法院即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就法律層面而言,得標人自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起,得即取得該拍賣之不動產的所有權。然在實務操作中,即便擁有所有權,卻屢見面臨拍賣標的物資產價值減損的案例;這類爭議多半源於債務人的「惡意隱瞞」或系法院於執行初期的查覈程序未盡完備所導致。

2014年間修正《強制執行法》,明定執行法院對「凶宅」負有調查義務,若法院未落實現況調查導致公告記載失真,顯屬「程序瑕疵」,此即實務上所稱之「莊明玉條款」。

依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法院應載明「建物內有無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並於同法增訂第77-1條,賦予執行人員向警察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之權力,受調查者則不得拒絕,強化法院對拍賣標的物是否存在瑕疵之掌握。

然實務上,受限於查證落差與「隱性凶宅」的認定困境,此類資訊不對稱仍常成爲拍定人需承擔的價值減損風險。

所謂「隱性凶宅」,係指法律定義與市場認知存在落差,卻實質影響房屋價值之情形。法院於製作查封筆錄時,依法其程序上雖會訊問債務人屋況,並向警察局、衛生局等機關多方查證;然債務人爲避免其被拍賣的不動產價格崩跌,乃蓄意隱瞞關鍵資訊,公部門也可能因登載落差或資料佚失,導致「查覈結果」與「實際現況」不符。

是以,實務常衍生「發生地」、「死亡地」或「持有期間」之認定爭議,此類案例即便未必符合內政部函釋之「凶宅」定義,但在後續轉售時,市場對該物件之心理減損價值依然存在。

法拍屋存在高度資訊不對稱,且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本旨是爲落實債權人之債權受償的實現、滿足,而非保障拍賣標的物的無瑕疵性。

是以,執行法院於製作「拍賣公告」時,慣常附帶多項「免責條款」,如「本件建物依現況點交,應買人請自行查明」、「本院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增建若經認定爲違建而拆除,應買人不得異議」等。

參酌最高法院 109 年度臺抗字第 1362 號裁定意旨,拍定人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應自行負擔標的物瑕疵之危險,因拍定人常需承擔一些執行程序之瑕疵或疏忽所造成的錯誤。

若執行法院明顯未履行《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公告義務時,當事人固得依該法第12條對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惟異議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領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前提出,一旦領取完成所有權移轉,其進行救濟的難度隨而大幅增加。縱有使事後尚可透過相關法律程序救濟,但後續救濟程序往往曠日,拍定人務必注意此一風險及做好事先防範。

爲防範債務人惡意隱瞞致使拍賣標的物資產價值減損,建議應買人於投標前,務必落實下列查覈工作

首先,深度研讀法院「拍賣公告」,洞察文字背後的法律意涵,不放過任何關於現況使用之備註。

其次,實地走訪現勘,透過訪談管理委員會、鄰里長及鄰居,並善用公開情資來源技術等合法管道瞭解真實屋況。

最後,委任專業負責的專家協助,如聘請專業地政士瞭解產權相關資訊,不動產專業律師協助向執行法院閱覽強制執行卷宗,以評估潛在的各項風險,憑藉專家長期深耕之實務敏感度獲取精確資訊。

在法拍領域,「查證成本」是不可或缺的必要支出,切莫因貪圖一時便利或省「小錢」,致使投資演變爲糾纏不清之法律噩夢,而「花大錢、花時間、傷腦筋」!

▼在法拍領域,「查證成本」是不可或缺的必要支出,切莫因貪圖一時便利或省「小錢」,致使投資演變爲糾纏不清之法律噩夢,而「花大錢、花時間、傷腦筋」。(AI協作圖/記者郭運興製作,經編輯審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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